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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邵**与鸡西市**管理处履行房屋管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邵**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继承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应当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对原告的申请首先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对相关内容向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依法应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也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从本案庭审中调查的事实,被告在对待原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事项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询问制作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6月3日,被告在原告申请书中的注明内容,不符

  • 福泉**事处东街三组与福泉市人民政府不服林地颁证行为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没有具体内容应当是一般代理;对证据2,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点,应当从被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的时间为起点;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示意图是草图,主要证实大概的位置,相关利害人家的面积应当以实际登记表上的面积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实了第三人为西门破林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人,同时证实被告的办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原告曾经向福泉市人民法院起诉,最后驳回起诉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进一步认证西门破土地使用权由第

  • 刘**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未认真审查第三人刘**提交的身份证明即向第三人刘**、韩**颁发结婚双方姓名为“刘**”、“韩**”的2004(91)号结婚证,该结婚登记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刘**诉被告息县人民政府、息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息县城关镇淮河社区、东升村民组土地行政注销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虽主张“徐*”是其曾用名,但并没有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佐证。原告刘**从徐**处购买其小女儿徐*的宅基地,获得证号2372号的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刘**通过交易行为成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作出的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实施注

  • 原告林一鹰与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它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告》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揭阳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试行)》第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一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的规定,被告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原告可向被告或者其它联合制作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信息。因此,被告对原

  • 广州合**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第

  • 周**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巡逻大队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再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警巡逻大队对周**作出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 刘**,刘**,刘**与惠东县人民政府不服使用权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第十条规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三上诉人因与刘*一户就涉案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

  • 王**诉天津**联合会民政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照《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联合会、天津市**联合会具有核发《残疾人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参照《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对《残疾人证》中其他内容变更的,应由残疾人(或法定监护人)持相关资料证件到发证残联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重新换证,证号不变。”之规定,本案残疾人侯**的原《残疾人证》上记载的监护人傅**(侯**之妻)、变更后的监护人侯**(侯**之女)持身份证、户口本、申请书等材料共同向天

  • 贺**与重庆市**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主要理由为原告未在补证期限内提供补正材料,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而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了原告在规定的补证期限内,提交了补正材料,被告收到该补正材料的事实。被告依据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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